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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五章 附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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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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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日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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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测绘房屋平面图,编排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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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修正)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测绘房屋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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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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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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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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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擅自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及虚报遗失而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处以房屋现值3%至5%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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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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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包括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缮证等费用,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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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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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为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以已经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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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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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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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房统一按套收取,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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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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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转移是指新建商品房,公房买卖,私房买卖、互换,离婚析产房屋,赠与、分割、合并房屋,继承、遗赠的房屋,司法协助,企业改制房屋,拍卖房屋房屋投资入股,划拨的房屋,房改售房,房改房转移等。

  • 202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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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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