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是甘肃省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布的地方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近两年来,对加强我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行业主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在5月25日上午的分组审议中,委员 们对《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 见。5月26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8次会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十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