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
第十四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考核和管理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近两年来,对加强我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由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
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
》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